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实施监督:
(一)拟撤销案件的;
(二)拟不起诉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情况,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